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益明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法條並非正確,應予變更。
(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未逃避接受裁判,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疏未注意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中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90號 被 告 徐益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益明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中山路交 岔路口,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路況、天候,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不慎與行走行 人穿越道之楊照盛發生碰撞,致楊照盛受有頭頸部挫傷、左 側性膝部、骨盆挫傷、牙齒斷裂損傷、臉部擦挫傷、右側性 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照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益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照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 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 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