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秘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0號
TYDM,114,易,5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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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麟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麟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GPS定位追蹤器1個沒收。
  事 實
曾義麟黃雅雯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曾義
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毀損之犯意,於11
3年6月12日23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址,
黃雅雯停放於該址前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遷至一旁後,於
該機車上裝置GPS追蹤器,利用其定位功能查知黃雅雯之行車軌
跡及行蹤,以此方式無故竊錄黃雅雯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等活動,
復用不詳方式刺破該車前輪胎數個洞,並剪斷黃雅雯置於機車上
之安全帽綁帶繩索,致令上開機車輪胎與安全帽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黃雅雯。嗣黃雅雯於翌日察覺其機車有異,委託機車行檢
查後發現遭裝設上開GPS定位追蹤器及前揭毀損情形,乃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義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在家中睡覺,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某男子於113年6月12日23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址,將告訴人黃雅雯停放於該址前之機車遷至一旁
後,於該機車上裝置GPS定位追蹤器,復用不詳方式刺破該
車前輪胎數個洞,並剪斷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綁帶繩
索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⑵機
車輪胎、安全帽及GPS定位追蹤器之拍攝照片;⑶案發時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涉案男子之身型、髮型等特徵,均
與被告相似,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偵訊時拍攝
之全身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93至97頁):
   
  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見
偵卷第18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正進行離婚訴訟,且為本院核發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52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
),復觀諸該裁定內容,被告與告訴人間迭有感情及經濟上
之糾紛,被告並屢次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其情緒管理及控制能力均屬不佳,客觀上被告自是最
有動機欲掌握告訴人行蹤及對其報復洩憤之人。
 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為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男子無
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於案發時具有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其
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本案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為夫妻,且為雙方離婚訴訟
及保護令期間,其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及報復洩憤,竟在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上裝設GPS定位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
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並毀損該機車輪胎及安全
帽綁帶繩索,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復衡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
業、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GPS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GPS定位追蹤器本 身並無儲存數據之功能,應不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所指之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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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