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9號
TYDM,114,易,3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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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4年度壢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嫻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嫻芸係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巷00弄0號至理有限公司(下稱至理公司)之負責人
,其明知至理公司曾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並於民國93年
12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辦理解散登記,則若未再經設立登記
,自不得以至理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詎被告基於違反公司法
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以至理公司名義,出具估價單,
持向桃園市平鎮區興華街101巷「大唐江山」社區(下稱大
唐社區),而參與大唐社區電梯汰改更新工程報價,以此方
式經營公司業務。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未
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供述、至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至理
公司113年3月20日估價單、大唐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9屆第一
次會議紀錄為證。
四、被告辯稱:我承認有用至理公司的名義去大唐社區投標等語
(易卷56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至理公司於83年4月8日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董事代表公司
,至理公司於93年12月27日經解散登記,嗣被告於113年3月
20日以至理公司名義至大唐社區投標電梯維修標案,至理公
司迄今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聲報清算完結備查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59589卷11頁、易卷56頁),並有至
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25頁)、大唐社區管理委員
會第29屆第一次會議紀錄(他卷127-133頁)、至理公司113
年3月20日估價單(他卷137頁)、至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易卷12-13)、至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易卷18-19、29
-30頁)、本院查詢表(易卷45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
屬實。可知,被告確有於至理公司解散登記後,再以至理公
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之行為(下稱本案行為)。 
 ㈡檢察官認被告本案行為,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罪,
固非無見。惟:
 ⒈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可知,該罪係規定行為人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對
外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處罰要件,然本案之至理公
司並非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且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在文
義上,顯然難以含括「經設立登記,嗣後解散登記之公司」

 ⒉再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公司管理,對凡未經
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配合
商業登記法第32條第2項有關刑責之規定,將第2項之罰則予
以提高,俾予有效執行。可知,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
已經明白揭示只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其他法律行為之人。
 ⒊另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在
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
務,此觀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自明。可知,未經設立
登記之公司根本不具備法人格,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在一定範
圍內仍具法人格並得繼續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使權利義
務歸屬公司,兩者在法律上地位及權利義務不同,不能等同
視之。
 ⒋故依文義解釋、立法解釋及體系解釋,均難認公司法第19條
第2項前段處罰範圍包含行為人以經解散登記公司之名義對
外經營業務之行為,則基於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主義及
不利被告事項禁止類推適用原則,自不能擴張解釋本案行為
亦屬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處罰範圍(司法院78廳刑一字
第1692號函所示法律問題座談結果、臺北地院93年度易字第
1385號、95年度訴字第462號、105年度易字第226號、士林
地院96年度易字第2233號、新北地院90年度易字第3352號、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號、彰化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1號、
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56號等判決均同此見解),而遽以
此罪相繩被告。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涉犯
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開法條
及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應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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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