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75號
TYDM,114,易,27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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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翰


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16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AE000-K113222A(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AE000-K113222(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B女)之桃園市某研究所(校名、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處所)學長,2人被分配在同間研究室。詎A男因對B女有好
感,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時間,見A女離開本案處所研究室欲如廁時,尾隨B
女至本案處所廁所內,以此方式對B女反覆進行騷擾,致使B
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跟踨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踨騷擾罪嫌

三、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壢簡卷第47至51頁),
爰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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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