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均(原名陳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8、
8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均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依判決附表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萬吉等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於
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判決附表所示
調解筆錄條件履行應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是
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
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彥均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為依判決
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萬吉等人支付損
害賠償,並於111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未完全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乙節,經被害人家屬
林清福以書狀說明綦詳,並有受刑人與被害人家屬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可憑,顯見受刑人於所餘不多
之緩刑期間,已無意繼續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明確,而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應屬
真實,堪認受刑人毫不珍惜該判決給與之自新機會,
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違反本件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