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姿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姿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
11年3月9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上
訴駁回,而於113年1月8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第2項所定6個月聲請期間,究其
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
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而設,準此,應認上開6
個月期間之限制,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始為撤
銷緩刑之聲請,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內,法院均應予駁回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4月10日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3月9日
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受刑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
年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節,有前、後案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惟後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
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25日桃檢亮亥114執聲380字第1149020787號函文上本院收文
戳章附卷可憑,距後案確定日即113年1月8日已逾6月,故聲
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即與刑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