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4年度,614號
TYDM,114,審附民,61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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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郭景仰

被 告 楊育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37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郭景仰雖指稱被告楊育澤與刑案被告童宇辰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民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刑
案僅得證明被告為詐欺及洗錢之第一層帳戶,而刑案被告童
宇辰則為第二層帳戶,且刑案被告童宇辰為幫助犯,並無證
據證明其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因
之而為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未舉證而任意指謫被告為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並
遽而提起本訴,核屬不合法,自應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審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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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