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4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139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2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297號函附交易明 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壬○○、己○○、癸○○、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 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 7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少年秦○軒、徐○釩( 依序為98年4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現分別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本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7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共犯少年秦○軒、徐○釩於案發時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詳軍少連偵卷第105、12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識本案少年秦○軒、徐○釩(詳本院卷 第63頁)等語,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事前確實知悉共犯 少年秦○軒、徐○釩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不知情,從而 ,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共7罪)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 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 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 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 減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壬○○、己○○、癸○○、丁○○調解成立 ,對告訴人壬○○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其餘賠償 金約定分期支付,就告訴人己○○、癸○○、丁○○之賠償金均已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至告訴人壬○○、己○○、癸○○、丁○○雖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被告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詳本院卷第63、74頁), 惟查被告前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乙節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認本案不宜再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 詳本院卷第62頁),而其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
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提領、收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並非實際施用詐 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偵 緝字第226號就與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4 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丙○亮水11 4偵緝226字第1149035441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 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 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1至74 頁)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 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一 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癸○○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399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6月間 ,加入少年秦○軒、徐○釩(依序為98年4月、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均詳卷,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A 詐團),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轉 、收轉贓款,約定可獲得經手款項1%比例計算之報酬。謀議 既定,乙○○即與秦○軒、徐○釩及A詐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A詐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二所示地點,分別提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復轉交 A詐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壬○○、己○○、癸○○、庚○○、丁○○、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泓 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指述及同案少年秦○軒、徐○釩供述情 節均相符,復經告訴人戊○○、壬○○、己○○、癸○○、庚○○、丁
○○、辛○○證述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 (依序下稱A、B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贓款 過程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壬○○、辛○○等 人與A詐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庚○○ 、丁○○、辛○○等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 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 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秦○軒、徐○釩及施詐之A詐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 合犯,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一所示7罪(1被害人即為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犯,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交友軟體twitter,佯以其父手術而需援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允借款項 戊○○ 00000000000 23000 A帳戶 2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涉及刑案而須監管帳戶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壬○○ 00000000000 2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3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8000 3 1121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徵才及投資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己○○ 00000000000 10000 A帳戶 4 0000000 經由GOOGLE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驗證會員、系統異常、涉嫌洗錢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癸○○ 00000000000 10000 A帳戶 5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理財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庚○○ 00000000000 5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50000 6 11209 經由網路遊戲群組,佯以投資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丁○○ 00000000000 15000 B帳戶 7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徵才及博奕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辛○○ 00000000000 5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提款帳戶 共犯分工 1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20000 A帳戶 秦○軒提領,徐○釩把風,被告收水 3000 2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A帳戶 被告提領 3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20000 B帳戶 被告提領 10000 4 00000000000 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20000 B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3000 5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5000 B帳戶 被告提領 6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0000 A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7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0000 A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8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A帳戶 秦○軒提領,被告收水 20000 9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000 A帳戶 秦○軒提領,被告收水 20000 10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A帳戶 秦○軒提領,被告收水 19000 11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5000 B帳戶 被告提領 12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B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20000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