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23號
TYDM,114,審金簡,1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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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0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徐啟松」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徐啓松」,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黃建鵬於警
詢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黃建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
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
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徐啓松之財物,及幫助詐欺
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
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 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 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40號  被   告 黃建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              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 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10月間之不 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irstrade」向徐啟松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啟松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6日下 午3時33分、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建鵬 名下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徐啟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啟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申辦合庫帳戶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啟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月8日合金桃園字第1120004398號函所附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銀行轉帳截圖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7張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建鵬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使用 合庫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通通都遺失了,伊有去 派出所備案等語。然查,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 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 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 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告訴人徐啟松於 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 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可以 使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 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且被告於111年至1 12年間,亦無任何報案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 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6344號函所附報案查詢紀錄1紙 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有將上開 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 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該帳戶後,即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其主觀上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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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