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朋
况百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968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定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况百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定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况百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定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况百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查本案查獲過程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記載為「案經證人潘彥州發現將2 人(被告陳定朋、
况百軒)分開,並報請本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置後,
鄭詠心、况百軒等2 人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對陳定朋提
出過失傷害及傷害告訴;陳定朋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對况百
軒提出毀棄損壞及傷害告訴」係員警到場處理時應會瞭解是
發經過,留下當事人資料,故被告陳定朋、况百軒均應於當
下告訴處理員警案發經過,是被告陳定朋、况百軒於本案犯
行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被
告陳定朋、况百軒2 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定朋本應注意停放機車時,應確實將機車停好
,以免機車傾倒壓傷行經之路人,竟未注意,致生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鄭詠心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自應予非難
;被告况百軒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和平處理,竟率爾出手對
告訴人兼被告陳定朋為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兼被告陳定朋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陳定朋、况
百軒均值非難,亦顯見被告况百軒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
實有不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鄭詠
心、告訴人兼被告陳定朋2 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
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陳定朋、况百軒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82號 被 告 陳定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况百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朋(所涉對况百軒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6月4日20時24分許,將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下稱本案現場 ),本應注意停放機車時,應確實將機車停好,以免機車傾 倒壓傷行經之路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確實停好即離開,致該機車不慎傾倒,因而壓到行 經路人鄭詠心,致鄭詠心受有右側小腿、右側踝、右腳趾部 擦挫傷等傷害;嗣經陳定朋與鄭詠心短暫溝通後,鄭詠心即 通知况百軒前往本案現場,况百軒抵達本案現場後,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傷害陳定朋,致陳定朋受有左臉 部頸部多處擦挫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左側手部多處擦挫並 傷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手第5手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疑第 4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鄭詠心、陳定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定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陳定朋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未將機車停好,因而使機車傾斜壓傷行經該處之鄭詠心。 ⑵告訴人陳定朋有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況百軒徒手毆打。 2 被告况百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况百軒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定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詠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鄭詠心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陳定朋之機車傾斜而壓傷。 ⑵告訴人鄭詠心有見聞被告況百軒與告訴人陳定朋互相扭打之過程。 4 證人即案發時出手制止之路人潘彥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彥州見聞當時,被告況百軒已與告訴人陳定朋互相扭打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0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鄭詠心受有右側小腿、右側踝、右腳趾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定朋之傷勢及眼鏡毀損照片7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陳定朋受有左臉部頸部多處擦挫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左側手部多處擦挫並傷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手第5手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疑第4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定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况百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況百軒於上揭衝突過程中,毀損告 訴人陳定朋所戴的眼鏡,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 分。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該 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 經查,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況百軒意在攻擊告訴
人陳定朋,而徒手毆打過程中,難免會波及被告所隨身攜帶 之財物,尚難逕認被告況百軒主觀上即有毀損眼鏡之故意, 自難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惟被告涉嫌毀損罪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起訴傷害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 ,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