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元及黑色COACH皮夾一個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德鎧於民國113年8月1日17時24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吳坤修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車廂內之
黑色COACH長夾(內裝有現金新臺幣600元、身分證、健保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並
將該長夾內之現金竊走後,其餘物品丟棄在同區復興路57號
對面樹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德鎧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坤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坤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等物,因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 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開物品可透過掛失程序 ,阻止被告藉此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本身,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 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黑色COACH皮夾1個(價值3,000元) 2 現金新臺幣600元 3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