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303號
TYDM,114,審簡,30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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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隆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
圖書館」內,徒手竊取林淑媚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
1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隆孝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淑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
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1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並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
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
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認定
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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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