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99號
TYDM,114,審簡,299,202503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碧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碧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拾點壹柒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大麻巧克力包1包原毛重12.3625公克,淨重
10.4268公克,因鑑驗取用0.2567公克耗盡,有臺北榮民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10.170
1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蔡
碧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大麻巧克力包1包(淨重10.4268公克,驗餘淨重10.1



701公克),經送檢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 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依前 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 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手機2支,則無證據可憑認 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  被   告 蔡碧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碧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蔡碧鴻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向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購買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逾5 公克),再接受該人所贈與含有大麻之巧克力1包。嗣蔡碧 鴻經警於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松義路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含有大麻之巧克力 1包(淨重10.426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碧鴻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扣案大麻巧克力1包( 淨重10.4268公克)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巧克力1包(淨重10.4268公克),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