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6
號、第53667號、第53693號、第53706號、第53719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瑜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瑜絨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之犯行,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
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
號1、2、4、5之自用小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業分別發還告 訴人沈孟佳、被害人林沈秋香、告訴人鍾文軒、被害人傅柏 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886 號卷第73頁、偵字第53667號卷第47頁、偵字第53706號卷第 41頁、偵字第53719號卷第59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 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719號 被 告 曾瑜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5時40分起至113年1月9日上午7時 35分之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保安路3段旁空地,竊取 沈孟佳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未扣案)得逞,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後沈孟佳 於113年1月9日上午7時35分,在上址發現車輛遭竊,報警 後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並自上開車輛方向盤上採得生物 跡證,經送驗發現與曾瑜絨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 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886號)
(二)於113年9月27日下午8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竊取林沈秋香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後林沈秋 香於同日下午8時48分,在上址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嗣 曾瑜絨騎乘上開車輛於同日下午9時2分返回上址,而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並將上開車輛交還林沈秋香。(113年度 偵字第53677號)
(三)於113年9月21日上午7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未經德晉空調工程行之同意,即侵入該工程行名下 、因先前發生事故而經拖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搜尋 其內財物,以此方式著手實行竊盜行為,隨即經上開車輛 負責之拖吊業者郭玳瑋前往上址查看時發覺而報警處理, 曾瑜絨因此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5 3693號)
(四)於113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市○○區○○路00號 前,竊取鍾文軒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帶走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已發還)得逞,隨即騎乘該車 離去。後鍾文軒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警方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正騎乘該車 之曾瑜絨,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706號)(五)於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之間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油柑園楊梅二站車棚內,竊
取傅柏維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帶走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已發還)得逞,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後鍾文軒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警 方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查獲正騎乘該車之曾瑜絨,循線查知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53719號)
二、案經沈孟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鍾文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
1.被告曾瑜絨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沈孟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50 7號鑑定書。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堪察報 告。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刑案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被害人林沈秋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監視器截圖與刑案現場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證人郭玳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3.警員113年9月21日職務報告。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刑案照片
(四)犯罪事實一、(四)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鍾文軒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五)犯罪事實一、(五)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被害人傅柏維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代保管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車輛均已發還一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得傅柏維車輛時,尚有竊取放置在車 內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一節,因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部 分除被害人傅柏維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金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