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93號
TYDM,114,審易,193,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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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第3898號、第5141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
案紀錄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其
他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529號裁定改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執行案」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6 行「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 月30日12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2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
案之針筒1 支,這是我共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
具,我把海洛因稀釋放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面,這針筒是我稀
釋海洛因的工具,我是共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114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亦合於常情,是依事
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均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參,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仍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
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參
以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時之立法資料而為法律解釋【見立法
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
說明㈠)】,當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適用。苟併執行之徒刑,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開例外之門。再
前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於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卻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上開「甲執行案」外,其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3 月確定;以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毒品及詐欺案件
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
、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
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
滿前未判決確定」,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
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然被
告之甲執行案,已於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
犯他案,尚無影響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  
 ⒉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並均構成
累犯,業如前述,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本案附表三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係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
、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注射針筒 1 支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玻璃球1 個 ㈠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141卷第14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 街某朋友家,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3年2月14 日23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8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0號查獲。
三、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35)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5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2段與三民路口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 頭1支及玻璃球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 扣案玻璃球1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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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