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凱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凱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洪
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狀況,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雖其犯後坦認
犯行,惟其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101、103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部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其未遵守標線及標字之指示行
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127號 被 告 洪凱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威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三元一街方向 (由西向東)行駛,行至桃園市大溪大鶯路及三元一街路口 時欲右轉往崎頂上坡方向,明知車輛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 離後在顯示又方向燈駛入原行車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交通狀況,貿然超過 原在其同向前方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黃乙軒,並逕行右轉,黃乙軒不及閃避,而與洪凱威所 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黃乙軒因而受有左肘尺骨鷹嘴突骨 折、臉部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乙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乙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佐。按駕駛人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 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同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而此部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桃市鑑0000000號)附卷可查。再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 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