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興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何書榕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劉興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下僅稱路線名)由大 溪往巴稜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台七線34. 5公里處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靠右行 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 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何書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沿台 七線往大溪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致何書榕受有腹部 挫傷、子宮早期收縮等傷害。
二、案經何書榕委任許錦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興和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許錦漢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指訴。 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何書榕、劉興和)。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病歷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
㈥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