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4年度,105號
TYDM,114,審交簡,10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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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14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育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騎
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
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
明不追究肇事逃逸部分之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被告緩起訴
、不起訴或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
第1620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
卷可按(見偵卷第61至6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
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明不予追究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1號  被   告 許育嘉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30 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外側車道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 園市蘆竹區大竹路與上興路口時,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竟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宋佳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從左側後方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倒地,宋佳雯 因此受有左踝扭傷、雙膝擦挫傷、左大腿擦傷、左肘擦挫傷 及左腕擦傷等傷害。詎許育嘉明知宋佳雯倒地受傷,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



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佳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育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欲待轉而車頭迴轉時,見告訴人宋佳雯騎乘上開機車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伊認為沒有撞到告訴人,就不是伊造成的等語。 二 告訴人宋佳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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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