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68號
TYDM,114,壢簡,6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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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
害人劉嘉訓和解,並給付新臺幣2,000元之賠償金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腳踏車1部,已
返還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74號  被   告 蕭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9月15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劉嘉訓所有之折疊式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3,500元) ,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劉嘉訓被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嘉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折疊式自行車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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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