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馬斧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作勢欲砍黃浚洋,」後補充「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浚洋,使黃浚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而不堪使用,並使黃浚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左自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僅因行車細故,即持具高度殺傷力之木馬斧
作勢揮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黃浚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
恣意持該木馬斧砸毀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法
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車輛上開受損部分之維修費用共計
約新臺幣1萬元(見偵卷第22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木馬斧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恐嚇、毀損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03號 被 告 左自鐳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自鐳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因與 黃浚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 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自駕駛座拿取 木馬斧後,走向黃浚洋作勢欲砍黃浚洋,黃浚洋閃躲後,左 自鐳旋敲擊黃浚洋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後擋 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並使黃浚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黃浚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自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黃浚洋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木馬斧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