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庭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
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
佳語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兼職於小吃店,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乙節(
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萬應白花油1瓶(價值新臺幣160元),固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0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92號 被 告 劉庭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57分許,至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達門市內,徒手竊取陳佳語所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萬應白花油(10cc)1瓶(價值新臺幣160 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側背包內,僅就其他物品結帳後即 步出店外。嗣陳佳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佳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暨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存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 失,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 得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