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3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
第3行「晚間10時許」更正為「晚間10時43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涉犯遺棄案件之素行,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 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 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喬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