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469號
TYDM,114,壢簡,46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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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懸掛於電動車上之蔬菜(價值共約新臺幣515
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惟所竊取之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黃金絨,亦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
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青菜 1包 2 香菇 1包 3 豆腐 2塊 4 蘆筍 1把 5 絲瓜 1條 6 香蕉凍 7條 合計價值 51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85號  被   告 邱麗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英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號統一超商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金絨懸掛在其停於該處電動車上之購物 袋1個(內含青菜香菇各1包、豆腐2塊、蘆筍1把、絲瓜1 條及香蕉凍7條,價值共新臺幣51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金絨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金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麗英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 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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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