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455號
TYDM,114,壢簡,45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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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向告訴人住
處之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被告情緒控管顯有不佳,所為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
態度,併審酌被告素行及被告毀損之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
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97號  被   告 盧文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明温月香之前夫(即徐嘉成之父)徐信甲有債務糾紛, 然因徐信甲未依約還款,盧文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4日凌晨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鐵 門潑灑紅色油漆,毀損温月香徐嘉成住處之鐵門,而生損 害於温月香徐嘉成。  
二、案經温月香徐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月香徐嘉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 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提 供傳送予告訴人温月香之簡訊截圖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上開鐵門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 被告除將紅色油漆潑灑至上開鐵門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 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 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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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