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433號
TYDM,114,壢簡,43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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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置於門口之花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上之財產秩序,應予非難;再酌以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有將該花盆取走之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且
本案被告竊得之花盆已發還告訴人徐煒倫,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行
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竊得之花盆1只,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4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5號  被   告 葉國樑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國樑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徐煒倫住處前,見徐煒倫將其所有之虎尾蘭花盆1盆( 價值新臺幣680元)放置在上開住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花盆,得手後隨 即步行逃逸。嗣徐煒倫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路旁,扣得上開花盆(已發 還)。
二、案經徐煒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國樑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拿取上開 花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我是撿路邊花盆 ,因為上面沒有花,故再將之棄置路邊等語。經查,觀諸被 告所竊植栽及現場照片,可知該花盆雖無花朵,惟枝葉尚稱 茂密,並無明顯枯死之情形,且放置地點旁亦無其他雜物或 垃圾堆積,尚無使他人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顯見被告前揭 辯詞,要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花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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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