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427號
TYDM,114,壢簡,42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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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5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
前,如何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
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
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參諸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竊盜前科,足認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
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
複為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為
飢餓、犯罪目的為食用、徒手竊取之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
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居無定所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奶酥麵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 堪認已無法原物沒收,惟被告獲有相當於價值新臺幣25元之 利益,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廖志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等案件拘 役12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13年5月27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9時4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神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奶酥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隨即在店內 將上開物品食用完畢,嗣因店內員工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欽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雅 惠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 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竊得之奶酥麵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因已食訖,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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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