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人形立牌1組」應
改為「人形立牌2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飛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
,因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飲料店之員工因細故產生糾紛,即恣
意將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之立牌、傘架推倒,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概念亦
甚淡薄,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顯然
並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於偵查庭時即宣稱僅願意賠新臺幣
(下同)50元,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況被告迄
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甚佳,惟
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4號 被 告 陳飛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飛全與彭瑄嫚員工周思維因故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彭瑄嫚經營之商店門前,徒腳踢倒彭瑄嫚所有 之人形立牌1組、傘架1個,致令上開物品凹折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彭瑄嫚。
二、案經彭瑄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飛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彭瑄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周思維於警詢時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為上開毀棄損壞行為時,尚對告訴人恫稱 :「你們還敢賣喔」、「今天就要讓你們上新聞」、「讓你 的飲料店開不下去」等語,同時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然查,經本署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 知被告係說出「你是老闆,你還在喔,殺人犯,你還敢在這 喔...你剛剛撞我,你以為我沒有證據喔,人行道,恭喜妳 喔,抽中頭獎,你還敢在這裡,店還敢開,我讓你上新聞今 天,你他媽的你了不起喔你,還敢賣,叫你們老闆出來」等 語,且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核與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之通知行為有間,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