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4號
TYDM,114,壢簡,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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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74、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補充「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心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遇警盤查時,當場並未查得任何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之物品,且其被帶至警察局採驗尿液
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
見毒偵卷第7至11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7
頁),是被告雖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然在本案警員
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8號  被   告 陳心瑜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7鄰三姓寮7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3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九斗村某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4日16時2 3分許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06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 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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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