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225號
TYDM,114,壢簡,22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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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林沛君遺失之皮夾1個(含其內證件
、信用卡、現金等物),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
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以
及前有毒品、竊盜、侵占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退休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含其內證件、信用卡、現金等物)雖 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李育霖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霖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自助餐店內,拾獲林沛君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 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照、華南商銀金融卡、健保卡、 國泰世華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4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沛 君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沛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約 3,000元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 訴人所稱皮夾內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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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