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88號
TYDM,114,壢簡,18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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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鋁合金握把1盒(價值新臺幣1100元),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林祥泰,其所受之損害已有
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
載)、前未有受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鋁合金握把1盒,固然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31頁)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謝國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林祥 泰所經營之震榮汽機車百貨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鋁 合金握把1盒(價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即將該物品放 入其包包內,惟當場遭林祥泰發現,謝國正旋將上開物品放 回貨架上,林祥泰則立刻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祥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國正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祥泰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查 獲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鋁合金握把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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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