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檢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
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
次犯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張永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勝自民國114年2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名流會館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復興路口前,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