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303號
TYDM,114,壢交簡,30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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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在行駛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案發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
,而與告訴人江孟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勢,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
仍值非難,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能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
於本案車禍亦有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與有過失,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號  被   告 吳彥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儒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中園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88號附近,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其同向左側由江孟修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兩車並行過近而 發生擦撞,致江孟修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前胸壁挫傷、右肘 撕裂傷、右肩擦傷、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吳彥儒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江孟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孟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本署當 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詢問筆錄、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 現場照片共19張等附卷可稽,再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字第00



00000案)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被告 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其有 過失甚為顯然,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 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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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