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273號
TYDM,114,壢交簡,27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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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被告並非一時失
慮始為本案犯行,而是毫不在乎公共交通安全,亦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危,屢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
案件,堪認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有特別惡性,而先前已執行完
畢之刑罰顯未對被告生矯治及警告效果,復衡量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坦
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2號  被   告 許振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文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8時許起,在桃園市○○區○○○00 號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 )日上午5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視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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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