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義棠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因追訴時效完成,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送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
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
、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上開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98年保管字第5293號) 送驗煙草檢品2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98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520號鑑定書(111他7168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