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19號
TYDM,114,單禁沒,21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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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政祥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量0.04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
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
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邱政祥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觀
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量0.0498公
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
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而其所涉上
開犯行雖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此乃因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扣案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支等物,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
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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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