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02號
TYDM,114,單禁沒,20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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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壹柒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17公克,
計算式:0.9145公克-0.0028公克=0.9117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此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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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