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EESAN SUPACHAI(中文姓名:蘇帕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稱毛重0.7430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MANEESAN SUPACHAI(中文姓名:蘇帕才) 就所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前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為違禁物,後者則為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為其於偵查中所供承,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考,且依
毒偵字6290號卷第41頁之毒品鑑定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實稱毛重0.7430公克,淨重0.58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聲請人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
沒收銷燬(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
就上開吸食器1組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