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附民字,114年度,3號
TYDM,114,原簡附民,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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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暘朝
被 告 林建軍(原名彭建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
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
論程序,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
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
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
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暘朝係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對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
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判決在案等
節,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前開刑
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刑事判決後,該案迄
今未經提起上訴,原告即逕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訴自非適法
,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
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前揭刑事案件上訴第二
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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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