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4年度,15號
TYDM,114,交附民,15,202503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彭怡文



被 告 徐振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振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14
年2月23日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