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仲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信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榮路往南山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長榮路與錦溪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有道路照明設備但未
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胡雪琳
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對向車道至上開路
口左轉欲進入錦溪路,亦疏未先行停等候再行起步及禮讓直
行車,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胡雪琳受有左小腿、膝關
節及踝關節擦挫傷、右臀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證據除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1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8782號意見書」、
「被告林信仲、告訴人胡雪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序之
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9頁),應認合於
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胡雪琳受
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意
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為碩士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
頁),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0號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林信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榮路往南山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長榮路與錦溪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胡雪琳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對向車道至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錦溪路,二 車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致胡雪琳受有左小腿、膝關節及踝關
節挫傷、右臀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
二、案經胡雪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信仲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胡雪琳發生車禍之事實,又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 器錄影截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禍,其過失甚為顯然。再告訴 之傷害確因本次事故而產生,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