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3號
TYDM,114,交易,9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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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桃鶯路87巷往桃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鶯路87巷與建國東路
1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有被害人趙玉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鶯路87巷旁之道路(
路名不詳)往建國東路15巷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胸、左側肱骨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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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