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涴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涴馨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
區東龍路往西向,行駛至東龍路19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不慎碰撞前方由
告訴人孟語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告訴人孟語涵之機車再往前推撞案外人許晏榮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髖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
年2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