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6號
TYDM,114,交易,12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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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浩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4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魏浩宇於民國於113年6月7日
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往三光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疲勞駕駛而不慎
睡著,適同向前方有歐冠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暫停在路邊,魏浩宇車輛遂自後追撞歐冠德車輛,致歐
冠德車輛向前滑行後撞擊前方電線桿,歐冠德因此受有頭部
損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第七頸
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向本院
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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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