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034號、第3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
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
載為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比利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
慶恩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王永昶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
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林慶恩於110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於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經國平鎮站,擔
任服務員職務,負責在上班期間加油、洗車及向客戶收款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慶恩明知向客戶收取之加油、
洗車費用不能挪用,於當日下班前須將款項交給領班,由領
班轉交與站長葉星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慶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23頁
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第11頁
至第1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34卷第39頁至第41頁、113年
度偵緝字第3035卷第39頁至第41頁、金訴字卷一第61頁至
第63頁、金訴字卷二第77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昶、葉星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56頁至第66頁、113年度
偵字第35962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昶之報案紀錄(
含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採證照片(含金融卡、包裹、對話紀錄等)、證
人即告訴人王永昶之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0257卷第45頁至 第52頁、
第54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80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
第33頁至第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34卷第61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
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
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
述),皆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且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揆諸前
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
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
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
㈢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王永昶實施詐術,使其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
同一告訴人王永昶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關於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接續
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
而為之各個舉動,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被告既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王永昶之財產法益,
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王永昶尋
求救濟之困難,復利用受僱於加油站之機會,貪圖一己之私
,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挪為己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以上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
性較輕、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其侵占之款項業已歸還告
訴人葉星辰,且其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
與告訴人王永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告訴人等所受
財產損害程度,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從事防水工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患有疾病之母親(見113年度偵字第2
0257卷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35962卷第11頁、金訴字卷二
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 請)。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告訴人王永昶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 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 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 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 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 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 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 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 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 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歸還告訴人 葉星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 葉星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緝 字第3034卷第61頁、審易字卷第3238卷第51頁),其評價上 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星辰,爰依前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王永昶 112年1月2日 網路購 物詐騙 112年12月11日23時2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3萬8‚54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慶恩) 112年12月11日23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5‚7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6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75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88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39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89元 112年12月11日23時4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990元 112年12月12日0時3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9萬9‚988元 112年12月12日0時4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4萬8‚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侵占款項(新臺幣) 一 113年5月26日3時許 500元 二 113年5月26日5時13分許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