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之某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陳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郭晏賓(另行審
結)、「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
虛偽投資訊息,莊育貴於113年6月底間某日瀏覽該訊息後,
欲瞭解投資詳情,遂將暱稱為「劉慧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加入LINE好友,「劉慧玲」即向莊育貴誆稱:依指示操作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莊育貴信以為真,乃依指示
下載「路博邁」APP,迄至同9月4日止已陸續依指示交付新
臺幣(以下同)140萬元給自稱為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路博邁公司)之線下營業員(此部分無證據證
明陳威參與)。嗣「劉慧玲」續向莊育貴詐稱其抽中股票57
張,須至少先支付200萬元始可交割云云,莊育貴至此已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同年9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交付200
萬元,陳威遂依「哈密瓜戰士」之指示,於上述約定時間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附近監控,郭晏
賓亦接獲「哈密瓜戰士」之指派到場,向莊育貴出示偽造之
路博邁公司工作證,自稱線下營業員「林正興」,並交付偽
造之用以證明路博邁公司線下營業員「林正興」已收取現金
200萬元之交割憑證給莊育貴後,為警上前表明身分,當場
逮捕郭晏賓及陳威,並扣得偽造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
「林正興」印章1顆、路博邁交割憑證3張,及陳威持用之IP
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郭晏賓持用之IPHON
E手機1支(無SIM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郭晏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育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莊育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博邁
」APP截圖。
㈥共犯郭晏賓持用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成員截
圖(群組名稱:11111;成員含「哈密瓜戰士」、「水箭龜」
等人)及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告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
M群組成員截圖(群組名稱:小小拿捏;成員含「哈密瓜戰士
」、「水箭龜」等人)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比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內遭刪除之照片。
㈧扣案之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林正興」印章1顆、路博邁
交割憑證3張;被告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
卡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
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
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郭晏賓、「哈密瓜戰士」、「水箭龜」、「比芯」、
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
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冒用不實身分施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分擔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款項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
,又本案乃被害人已發覺受騙進而查獲,未再令被害人損害
擴大,併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技術員工
作、月入約4萬元、有7歲之子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㈥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既有前揭科刑、執行紀錄,顯不符上述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是被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法不合,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不諭知沒收暨理由分述如下, 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犯罪工具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 卷第18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支,雖為 被告所有,且被告駕駛該車至共犯郭晏賓與被害人約定之 取款地點進行監控,惟該車僅作為代步工具,尚非專供詐 欺犯罪所用,依該車之價值,相較於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 之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既當場為警查獲,卷內復無被告就本次犯行已 先獲報酬之事證,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⒉另扣案之現金10,400元,雖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 取自其他詐欺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12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 有,然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相關,且此扣
案物性質上復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又扣案之偽造路博邁公司工作證1張、「林正興」印章1顆、 路博邁交割憑證3張、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雖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為共犯郭晏賓所有,被告對之亦無事 實上之處分權,均不在本判決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