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偉城
鄭如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偉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如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溫偉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輪」)、鄭如穎、李汶
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利」,由本院另行審結)分
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由古承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
鬼2.0」,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洪鈞
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怪」、「金魚」,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5」、「呂布」、「Y」、「糯米腸」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任佳玲」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溫偉城擔任車手頭、鄭如穎負責分派報酬及製作假工作
證圖檔、李汶錡擔任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任佳玲」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晚間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鳳珺以「假投資」
之詐術,佯稱須償還代墊之投資款云云,致張鳳珺陷於錯誤
,而與「任佳玲」相約於113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鄭如穎製作假工作證圖檔予溫偉城,溫偉城轉
傳予李汶錡並指示其假冒富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
公司)外派專員「陳嘉浩」,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
之「陳嘉浩」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
足生損害於「陳嘉浩」及富國公司,而李汶錡欲向張鳳珺收
取現金3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向張鳳珺
取款而未遂,並經李汶錡供稱係受溫偉城指示前來,警方另
持拘票拘提溫偉城、鄭如穎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溫偉城、鄭如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偉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第147
頁);被告鄭如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
字卷第143至14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匯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
53頁)、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5
5至16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假證件、文件照片(見偵字卷
第165至18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溫偉城、鄭如
穎外,另有共犯李汶錡、古承偉、洪鈞寗,及通訊軟體暱稱
為「5」、「呂布」、「Y」、「糯米腸」、「王雪楠」、「
任佳玲」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2人
於不詳時點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由被告鄭如穎製作假工作證圖檔予被告溫偉城,再由
被告溫偉城轉傳予另案被告李汶錡,並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
上開款項,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
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
,依被告2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足徵被告2人與其
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
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
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
詐欺行為可資比擬,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3、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如
穎製作之「陳嘉浩」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
職位或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另案被告李
汶錡向告訴人出示上開服務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甚明。
4、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
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5、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該部分與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無礙於
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共犯:
被告2人與共犯李汶錡、古承偉、洪鈞寗,及通訊軟體暱稱
為「5」、「呂布」、「Y」、「糯米腸」、「王雪楠」、「
任佳玲」之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溫偉城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
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如何面交取款等有關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供述,且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
以坦承(見偵字卷第289至290頁),佐以被告溫偉城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85頁、第147頁)等情,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
告溫偉城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
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
告溫偉城擔任車手頭、被告鄭如穎負責分派報酬及製作假工
作證圖檔之工作,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運作。渠等行為不
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助長詐騙歪風,使社會大眾對
人際信任產生動搖,並造成真正犯罪首腦得以隱匿幕後,增
加執法機關追查贓款流向及查緝共犯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可議。又被告溫偉城身為車手頭,指示下線車手(即另案被
告李汶錡)前往取款,並提供被告鄭如穎所製作之偽造工作
證以取信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及可歸責程度顯較被告鄭如穎
為重。復念及被告溫偉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被告鄭如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
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等情,暨被告溫偉城於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鄭如穎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芳療師、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案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雖 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為確保被告2 人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2人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 付金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被 告2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所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等 聯繫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溫偉城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如穎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調解筆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