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82號
TYDM,113,金訴,1482,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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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
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
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
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
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華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正本業囑託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
○○○○○○○○○○○○○○○○)長官為送達,於113年12月31日由上訴
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則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算20日,
至同年月20日(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即已屆滿。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係於114
年2月12日上午9時向臺北看守所長官提出,經蓋印「法務部
○○○○○○○○收受受容人訴狀章」,並填載上開時間,有該上訴
狀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是以
,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無
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
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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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