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395號
TYDM,113,金訴,1395,2025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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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梅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梅君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間
,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茂榮劉容彰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
入本案帳戶,再由蕭梅君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
提領後交付予該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
去向。嗣黃茂榮劉容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茂榮劉容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蕭梅君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並有依指示於112年4月間連續2日提領2次各超
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伊亦係受害者,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訴人黃茂榮、劉
容彰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
戶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榮劉容彰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5頁、83、84頁),並有中國信
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
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匯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收據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及偽造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57至
61、69至80、85、86、107至115、89、91、93至105頁),
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曾經將本案帳戶提款
之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
院金訴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並未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曾在交付提款
卡與其前,在其面前操作ATM,故可能遭其知悉密碼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0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在伊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2次款項後,曾透過電話告知
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被
告供詞前後不一,可信性甚微,則被告是否已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有可疑。又被告既稱:伊係
在112年5、6月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催討還款事宜
後,方以電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57、107頁),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既尚未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且詐欺集團成員又需被告
為其領款方相約見面,並暫時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則如附
表所示提領款項僅有被告有提領之可能,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被告抗辯其僅有在112年4月間提款2次等語,恐因其
記憶錯誤所致,亦可能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78年次出生之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具大專畢業學歷、從事便利商店及日間照護中心工作
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
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可能被用以收取贓款,自不能
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則對
於從未謀面之人,亦不知悉其真實年籍等相關個人資料,即
率爾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收款,並為其提
領來路不明之金錢,其主觀上難謂無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可能使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
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況被告既稱:伊向對方借款6萬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58、107頁),然對於貸款之期間、利息等資訊,
均未詳實交代,所為之抗辯,亦難採憑。
 ㈣被告於103、107年間分別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後者尚有領錢),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413號判決及110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其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被告於109年間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供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其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11
至143頁),則被告應無不知其不得隨意將具高度個人資訊
性之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尤可見被告上開辯
稱,洵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份,及在本案帳戶內款項
來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
核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
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受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
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其次,被告不斷
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被告前已多次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號
碼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佐,經本院判刑後猶為本案犯行,足見
其毫無反省能力,素行亟差,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害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其
自陳之大專學歷、任職於日間照護中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均已於 嗣後由被告提領,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該等金錢既已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支配,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 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 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 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茂榮 黃茂榮於111年12月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所欺,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25日16時18分許 15萬元 112年4月26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2 劉容彰 劉容彰於112年4月17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所欺,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8日14時52分許 28萬元 112年4月18日20時11分許 12萬元 112年4月19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1日13時22分許 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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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