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智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智宇明知告訴人呂威稷出租予其之桃
園市○○區○○○街00號1樓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非國有道路,
而係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並無將靠近本案土地前國有道路
出租予被告,並對被告施用詐術佯稱:本案土地前之國有土
地係告訴人所有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向告訴人承租
本案前國有土地等節係不實事項,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虛偽
指稱告訴人將本案土地前之國有道路出租予其,以此方式使
被告陷於錯誤而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前之國有道路,並向告訴
人支付租金等情,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本署檢察
官偵辦後,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978號詐欺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甘智宇業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2號卷
第12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