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48號
TYDM,113,訴,74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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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睿騏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睿騏明知其無出售NIKE球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26日11時17分前某時許,以暱稱「Taro Ci」在臉書球鞋公開
社團佯稱有NIKE球鞋可販售吸引不特定之人,待侯建志詢問後,
黃睿騏復以臉書傳訊對侯建志稱NIKE球鞋1雙(含運並送防水噴
霧1罐、防摺痕2組、擦鞋布1條、鞋盒1個)只要新臺幣(下同)
4,500元,致侯建志陷入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8時45分許將4,5
00元轉入黃睿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繳費帳戶,嗣侯建志收受包裹發現裡面並無NIKE球鞋,旋向黃睿
騏反應,黃睿騏即避不聯繫,侯建志始知受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睿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58頁
、訴卷44-45、142、145-146頁),核與告訴人侯建志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偵卷19-20頁),復有轉帳交易擷圖(偵卷2
1頁)、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偵卷21頁、訴卷79-93頁)
、被告中信信用卡繳費帳戶明細(訴卷53-55頁)、被告臉
書頁面(訴卷93-94頁)、交貨便寄件明細(訴卷95頁)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
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詐金錢數額,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運輸業、家庭經濟扶養狀況及有相類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為4,5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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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